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原告 陳春棻 被告 林信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欲由南向西左轉至美崙街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旋撞及適由原告騎乘沿文林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受有下顎骨外傷性骨折合併左上側門齒、犬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脫落及額頭、左頰、右膝部皮膚撕裂傷等傷害,遂依民法第184、19
3及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5,260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其行為該當侵權行為,願意賠償原告損失,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5年7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欲由南向西左轉至美崙街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旋撞及適由原告騎乘沿文林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2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下顎骨外傷性骨折合併左上側門
齒、犬齒、第一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大臼齒脫落及額頭、左頰、右膝部皮膚撕裂傷等傷害。
3被告承認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4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10月2日起算。
5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229,260元、植牙手術費
用700,000元、喪失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8,000元乘以
1年計算,均無意見。6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前每月薪資所得為36,000元。
7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
㈡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為229,26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植牙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為700,000元,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喪失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8,000元乘以1年,合計為96,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車禍前在自家開設眼鏡行擔任行政人員,目前未就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員,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260元,及自9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