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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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
6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貳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6日、90年11月2日與原告(當時
原告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44,998元(其中消費本金為134,279元),為此爰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貸款金額32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算利息,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另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10月3日止尚欠331,736元(其中本金295,95
2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57524號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6,
734元(144,998+331,736=476,734),及其中430,23
1元(134,279+295,952=430,231)自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