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
自訴人甲○○即車王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車王機車行,以下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捌佰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十二日付款,每期需付款肆仟陸佰伍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新開巷十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一期款項,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而不知去向,致出賣人甲○○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即車王機車行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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