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SRIATTAPHON(泰國籍)
SUEMUANITCHAKHUN(泰國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
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ISRIATTAPHON(中文名: 安達朋 )、SUEMUANITCHAKHUN(中文名: 尼坤 )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時40分在中壢火車站搭乘告訴人 潘志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16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健康路口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眼眶挫傷併眶骨底骨折及疑似下直肌脫位、口腔挫傷併上唇撕裂傷及斷齒、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