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前科記錄,並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趁車主未熄火離車之際,竊取 吳清海 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台汽修配廠前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將車牌拆下置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十二之三號住處,車輛供己駕駛。嗣經警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時許,○○○鎮○○里○○○路橋下查獲上開汽車,並循線於同年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十二之三號甲○○住處搜扣得上開MQ─六二一二號車牌0面而追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清海指陳汽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具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不知悔悟向善,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一時貪念所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