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辜濂 松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小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人推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準此,小額程序之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當事人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主要為: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遺失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從未申請、收到及使用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信用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有使用信用卡,上訴人因請假不易才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出庭,且被上訴人亦未曾出席調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係陳述其未曾申請、收到及使用被上訴人所發行之信用卡等語;細察上訴人之上訴理狀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摘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益見本件上訴人並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事件僅第一審法院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審法院僅能在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依據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調查該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此乃民事訴訟法規範事實審法院與法律審法院審理權限不同所致,亦即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審,並無認定事實之職權。本院審察原審卷證,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原審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乃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雖上訴人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曾提出「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遺失物登記表」影本一紙,觀之該登記表僅載明「物品名稱本人健保卡、提款卡」(附於八十八年六小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十頁),並未如上訴狀所言載有「身分證影本」等文義;且原審曾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攜帶身分證及遺失證據到庭」,然上訴人並未到庭,亦未曾提出遺失身分證之證據;而被上訴人則提出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當庭陳述其請求清償債務之理由;因之,原審依其所調查證據及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結果而認定事實,乃屬原審之職權,自難僅以上訴人主觀認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遽認原審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既僅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未見上訴人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黃瑞井~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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