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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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一輛,雙方並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除應先繳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外,餘款分三十六期繳付,並約定上開汽車於付清款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起,未再償付分期價款,尚積欠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即擅自將上開小貨車從約定之所在地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興園三十九號其住處遷移,經福灣公司多次催繳仍未獲支付,復派員至前揭住所查看,發現未經通知福灣公司而將該小貨車遷出,且人車均不知去向,致債權人福灣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顧戚敏 、甲○○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警前往被告前開約定存放處查訪結果,其已早遷出約定處所,而P7-一一五三號自用小貨車亦不知去向,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一紙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前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取回,經估價折算後,被告僅尚積欠十餘萬元,並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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