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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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電瓶、魚網、變電器、竹竿、魚箱各壹個、頭照燈貳個及採捕之漁獲物蝦子壹尾,均沒收。採捕之漁獲物蝦子壹尾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具狀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該尾蝦子是伊以手撈捕,並未使用電魚裝備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日時五十分到溪中電魚,才電約十分鐘,警方即前來取締」、「當時在溪中在我身上查扣電魚工具乙組」等語,嗣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供承:「我剛下去電,電到了蝦子一隻」、「我是用電池發電,接上電線,綁在竹竿上,將竹竿插入溪水中電魚,等魚浮上來再用魚網將魚撈起放入裝魚的箱子」等語甚詳,且有當場於被告身上查獲之電魚工具乙組扣案及採捕之漁獲物蝦子一尾可資佐證,被告嗣後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六十條第二項)。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所得漁獲數量、價值均低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扣案之電魚用具乙組(電瓶、魚網、變電器、竹竿、魚箱各一個、頭照燈二個)及採捕之漁獲物蝦子一尾,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採捕之漁獲物蝦子一尾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