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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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本金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借款人 劉國中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父母,且劉國中未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魏秋玉劉國智 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碼浮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揭債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尚結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債務人劉國中既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其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伊係於。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等兒子劉國中出外做生意,均未拿錢回來,伊等現所有財產並不多,且劉國中已死了七、八年之久,原告迄今始催討,且伊等並不知悉劉國中向原告借款,不應由伊等負清償借款責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劉國中(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父母,且劉國中未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魏秋玉及劉國智向伊借用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碼浮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揭債務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尚結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債務人劉國中既已死亡,其債務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伊等兒子劉國中出外做生意,均未拿錢回來,伊等現所有財產並不多,且劉國中已死了七、八年之久,原告迄今始催討,且伊等並不知悉劉國中向原告借款,不應由伊等負清償借款責任等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還款繳息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就劉國中之財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劉國中未有配偶及子女)(即無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及同為繼承之人),而被告為劉國中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本院函文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劉國中對原告所負之前開借款債務,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上揭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本金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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