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埔刑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至甲○○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八樓之二之租處,欲找於該屋內之其夫 張銘錦 ,在甲○○拒不開門之情形下,於同日十一時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何人所有不明之尖物(未扣案),損壞甲○○上開租處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按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號解釋在案,又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繫屬本院,嗣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另案將被告所涉上開毀損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原檢察官依職權將上開違法之不起訴處分撤銷,續行偵查,並移送本院併辦,則依首開說明,本院自得就已起訴及併辦部分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毀損告訴人鐵門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害怕其夫張銘錦會想不開自殺,一時情急,始在員警同意下破壞鐵門,所為係屬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照片二十張附卷足參,又證人張銘錦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沒有要從陽台走之意思,再參以證人即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 胡富原 、 沈錫如 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看到張銘錦要從陽台跑走之舉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