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繼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一四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後,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大甲溪河床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平均約四、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方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三角公園旁,見其行跡可疑,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一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公訴人另案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一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
七、一四0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後,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當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最後一次施用之前一次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繼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上開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