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屈臣氏 超商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竊取擺置在該店之HELLOKITTY隨身聽、黃色背包及文具包各一個(共值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得手後將前揭物品藏置於上開背包及其外套內,惟欲離去該店時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被告罪證明確實可認定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尚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以及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爰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前開條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