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一樓,因欲接甲○○回家,甲○○不肯,雙方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甲○○,致甲○○受有左前臂多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