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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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壽星大樓一樓,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雙方大打出手,甲○即隨手持木椅與持水果刀之乙○○互相攻擊,致乙○○頭頂挫傷、左前臂瘀血、左手背擦傷。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告訴人乙○○頭頂挫傷、左前臂瘀血、左手背擦傷等傷係被告所造成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白,並有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証明確,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攻擊,自己亦有受傷,此有被告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非嚴重,於犯後亦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之第四十一條並未較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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