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現住被告甲○○住高雄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繳納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則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均按期於每月三日繳納,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繳納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則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均按期於每月三日繳納,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