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院長,被告丙○○係該醫院醫師。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先母 高瑞英 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病進入該醫院,經同年一月廿二日進入該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該醫院眾多大夫審核鑑定重大傷病病名為肝硬化併大量腹水,經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轉進該醫院普通病房八九五C,至八十八年五月廿日近二個月期間,被告丙○○明知肝硬化應由肝科醫師醫治,而其係感染科醫師,竟故意霸佔、涉嫌騷擾其先母近二個月,嚴重違背簡單基本事務性、違背常理、違背公權、人權之基本綜合利益及侵權損害,致其先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含冤去逝,其先母去世前後並未積欠該醫院醫藥費,而被告丙○○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仍係該院感染科醫師,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人之母高瑞英,惟高瑞英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死亡,自訴人為其直系血親,依前揭說明,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該當,又所謂其他利益,係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經查,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為上開醫院院長,醫藥費係交予醫院,故其應負背信罪責,被告為感染科醫師,並非肝科醫師,竟未依重大傷病卡執行,故亦背信,資為論罪依據。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被訴背信犯行,辯稱:與自訴人母親高瑞英僅有醫療上關係,無財產關係,自訴人之母高瑞英因肝硬化、大量腹水,嗣有吸入性肺炎,期間自訴人母親高瑞英反覆發生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並患有腎病症候群,病人各種疾病中,以感染病最須急切處理,故在內科或感染科治療並無不當等語。經查,被告甲○○固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院長,然自訴人之先母高瑞英因病住進該醫院接受治療,係與該醫院發生醫療法律關係,醫藥費亦係交予醫院,被告甲○○並無為自訴人之母高瑞英處理事務之情形;又被告丙○○與自訴人之母高瑞英雖有醫療行為,在醫療過程與自訴人發生糾紛,惟高瑞英係依該醫院規定繳交醫藥費,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致損害於高瑞英之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之事實,是以,自訴人所述之被告等犯罪事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有何被訴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