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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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另就毀損部分,經查,被告所撞損之機車,係告訴人之父楊忠武所有,業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被告之母 楊仙妹 查明,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佐,告訴人既非機車所有人,就機車毀損部分自無告訴權,其就此部分所為之告訴應不合法,故公訴人所起訴之毀損部分,亦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傷害、毀損罪嫌,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