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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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二七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等節,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警員王清榮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已錄)。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認被告係因過失犯罪,是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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