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原告遂就被告丁○○提供之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抵充利息及本金之次序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故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被告丁○○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未經清償之本金三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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