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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