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四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動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扣案IC板壹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埸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硬幣投入機具內,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即投入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硬幣可獲開十分,以電動賭博機具押賭,如押中,可累積分數,清檯後結算積分,以同樣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機具內之硬幣悉歸甲○○所有,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年七月十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一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乙紙附卷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IC板一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數量僅一台、擺設期間不長,所得利益無多,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尚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扣案IC板一塊),係供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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