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簡總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 蘇徠福 邀被告 蘇阿金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八六五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徠福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蘇徠福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蘇阿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蘇徠福方面:被告蘇徠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徠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徠福邀被告蘇阿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七十六萬元後,因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徠福給付借款二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蘇阿金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