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第四波遊藝場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為乙○○所失竊之車輛),為贓物,仍收受供己騎用,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年籍不詳綽號「文仔」借用上開失竊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上開機車是我向朋友綽號「文仔」者之人在五甲路之遊藝場向他借的,且借的時候不知上開車輛是贓車,因該車有車牌與一般車無異云云;惟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該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無疑;且被告所說是向綽號「文仔」者之人借的,卻又不知「文仔」者之姓名及如何聯絡,而「文仔」竟將機車交予被告騎用二天(十月九日起至十月十一日被警查獲止),顯然有悖常情;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檢察官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後,即未到案,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緝獲,由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找到「文仔」,確又不知「文仔」之真實姓名,(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承罪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既是不詳姓名之人交付被告,並非被告所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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