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5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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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後因查無叛亂意圖而於七十四年三月間釋放,共受違法羈押一百零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五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曾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於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以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法字第三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八日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且將聲請人釋放之事實,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0三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證資料一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共受羈押一百十二日(計算方式為:
14+31+31+28+8=112),堪予認定,此部分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行,且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尚非允洽,礙難准許,是其超過四十四萬八千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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