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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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三一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惟無法清償貸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四百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一百二年九月十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二三一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