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4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毒品戒癮治療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4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附表「檢驗方法」欄所示方式取樣並進行鑑驗後,檢出附表「結果」欄所示之成分,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從而,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之情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檢驗方法
結果
證據
1
吸食過之潮濕香菸1支
淨重:0.6790公克:驗餘淨重:0.6560公克。
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2月7日航藥鑑字第1123000328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2號卷第109、41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