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季寬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季寬華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東興市場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東興市場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街與五義街附近「金滿家大飯店」休息,約停留1小時後,於同日17時許,復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梅亭街與大德街附近,其後欲返○○○區○○路居處。於同日19時
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路口時,已因酒力之影響,致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遂與由 宋建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宋建葦未受傷)。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54分許到場處理,發現季寬華身上酒氣,因而對季寬華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推算其於駕車之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049毫克(計算式為:0.36MG/L+0.0628MG/L×3.9hr.=0.604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訴人即被告季寬華(下稱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飲酒,但當時伊騎乘機車意識清醒,雖發生車禍事故,是對方來撞伊,不是伊撞對方的車,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16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東興市場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街與五義街附近「金滿家大飯店」休息,約停留1小時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梅亭街與大德街附近,其後欲返○○○區○○路居處。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五路路口時,與由證人宋建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
0.36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莊長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本院審理卷第31、32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本件被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於案發於當日19時54分許,經警員到場處理時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回推其於同日16時許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049毫克(計算式為:0.36MG/L+0.0628MG/L×3.9hr.=0.6049MG/L),則被告行車上路時,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之情形遲緩。再佐以被告於同日19時44分許,騎乘機車與證人宋建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乙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已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雖被告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宋建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因證人宋建葦駕駛車輛之疏失,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騎乘機車由梅川東五路要直行前往松竹路,宋建葦之車輛從崇德六路口出來,要左轉往梅川東五路,伊記得當時有另一輛自小客車擋在宋建葦的車前面,導致伊沒看到宋建葦的車,伊才與宋建葦的車發生車禍等語,惟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證人宋建葦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處,係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證人宋建葦之車輛前方保險桿,碰撞地點,係在梅川東路由南往北之車道內側處,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宋建葦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則本件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而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係因其酒後不勝酒力,感知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之情形遲緩所致。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之意,認量刑不宜從輕,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揭言詞置辯,已詳如前述,另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查原審已於理由中敘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尚稱允洽,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