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甲○○詐稱:伊係茶典餐敘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計經營四家泡沫紅茶店,希能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一年後可無條件取回該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每月保證可獲投資利益四萬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認其有經濟實力,可如期回收及獲取投資利益,而匯入一百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
三、證據:援用刑事調查所得之證據。
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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