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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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籍「滿慶鴻」號漁船船員,與船長 鄭光政 、船員 吳永足 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該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縣宮口港,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許,由鄭光政登岸至當地對台貿易公司,購得未經我國核准之偽藥等物品,嗣於同年三十一日一時五十分許,為財政部高雄關所屬關常艇人員於高雄市旗津汕尾附近海域截獲,經甲○於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鄭光政、吳永足証述明確,均陳明確係私運偽藥無訛,而認被告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實施偵查,並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七八 高隴 刑辰字第八八九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實施偵查及審判期間為七月二十日,合計為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而被告等二人逃匿時間已逾上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卓立婷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