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豐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該付之費用早就付給對方。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抗辯即可獲有利裁判,為此不服移送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七0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五百十條之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但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即應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辦理。
〈二〉又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非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所列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範圍,當然無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九排除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雙方自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之法院,並應受其拘束。
〈三〉綜上所述,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既非屬專屬管轄案件,從而,兩造切結書上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原審法院因依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而裁定移送兩造所合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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