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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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劉貴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貴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判決後,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遲至114年9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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