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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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遵守超車規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⑴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超車規定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傷勢非重;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可,雖嘗試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未能達成共識;⑷被告有詐欺、洗錢前科紀錄之素行;⑸被告於警詢自稱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汽修技師。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9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中山路1520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加速自同車道前車右側近距離超車,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遭A04機車自後方追撞,致A03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自同車道前車右側近距離超車,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堪信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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