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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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偽造「 黃正隆 」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其中附表編號8至11號所示之文件偽造『黃正隆』之簽名、指印,表彰係『黃正隆』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係『黃正隆』本人無誤、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接受採尿、業經告知詢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8至10號所示之文件偽造『黃正隆』之簽名、指印,表彰係『黃正隆』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係『黃正隆』本人無誤、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接受採尿等意思之私文書」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是被告A03於附表編號11所示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及按指印,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自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上開處刑書誤認係成立偽造私文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7、11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均應屬接續犯,僅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及隱瞞通緝犯之身分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處罰,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文件,分別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黃正隆」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9頁
筆錄第1頁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9頁
筆錄第2、3頁騎縫處
指印2枚
毒偵卷第10至11頁
筆錄第4、5頁騎縫處
指印2枚
毒偵卷第12至13頁
筆錄第6、7頁騎縫處
指印2枚
毒偵卷第14至15頁
筆錄第7頁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15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31頁
筆錄第2、3頁騎縫處
指印2枚
毒偵卷第32至33頁
筆錄4頁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騎縫處
指印2枚
毒偵卷第34至35頁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33頁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34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3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付與本收據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3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45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47頁
7
刑案現場照片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2枚及指印2枚
毒偵卷第51至53頁
8
行為人照片
是我本人無誤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27頁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
指印1枚
毒偵卷第39頁
本人身體欄
指印1枚
毒偵卷第39頁
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39頁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49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毒偵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詎A03為逃避施用毒品刑責及隱瞞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不知情之黃正隆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其為黃正隆本人,自111年2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起,接續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黃正隆」名義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8至11號所示之文件偽造「黃正隆」之簽名、指印,表彰係「黃正隆」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係「黃正隆」本人無誤、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接受採尿、業經告知詢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等意思之私文書,並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正隆」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正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㈣附表所示之文書。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黃正隆」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於如附表所載屬偽造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均已交付警員收受,則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外,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黃正隆」之署押
1
111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第1頁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第2、3頁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第4、5頁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第6、7頁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第7頁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筆錄第2、3頁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4頁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騎縫處
指印2枚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付與本收據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章捺印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7
刑案現場照片
嫌疑人簽名欄
署名2枚及指印2枚
8
行為人照片
是我本人無誤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
指印1枚
本人身體欄
指印1枚
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10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警察大隊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署名1枚及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