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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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尤榮
王秀惠 (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王志遠 (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王澤偉 (即王添喜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伯全
相對人 王正宏
陳麗妃 (即陳金傳、陳輝煌之繼承人)
林伯全(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林柏音 (即林心正之繼承人)
陳韻淇 (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宜莉 (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陳沛涵 (即陳尤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928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測量費
10,150元
同上。
第一審鑑定費
80,000元
同上。
合計
118,078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陳尤榮
7/72
2-1
陳麗妃
公同共有1/12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2-2
陳長成
3
28/72
4-1
公同共有1/24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 林伯音 連帶負擔。
4-2
林伯全
4-3
林伯音
5
王正宏
2/72
6
王正坤
2/72
7
王慧茹
2/72
8
王孜菱
3/72
9
王孜維
3/72
10
王添喜
1/12
11-1
陳定宏
公同共有1/24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1-2
陳韻淇
11-3
陳宜莉
11-4
陳沛涵
12
詹培妙
1/72
13
陳尤鏘
1/12
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
備 註
1-1
陳麗妃
9,840元
由陳麗妃、陳長成連帶負擔。
1-2
陳長成
2
中國砂輪公司
45,919元
3-1
林陳滿麗
4,920元
由林陳滿麗、林伯全、林柏音連帶負擔。
3-2
林伯全
3-3
林柏音
4
王正宏
3,280元
5
王正坤
3,280元
6
王慧茹
3,280元
7
王孜菱
4,920元
8
王孜維
4,920元
9
王陳松娣 、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
9,840元
被繼承人王添喜。由王陳松娣、王秀惠、王志遠、王澤偉連帶負擔。
10-1
陳定宏
4,920元
由陳定宏、陳韻淇、陳宜莉、陳沛涵連帶負擔。
10-2
陳韻淇
10-3
陳宜莉
10-4
陳沛涵
11
詹培妙
1,640元
12
陳尤鏘
9,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