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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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振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振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振偉已坦認犯行,亦有供出上游及提供所知之資訊,家中只剩下父母,且有積欠債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再查,本案業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19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聲請人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應已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聲請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應足以避免聲請人串證及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