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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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60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勳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10日後,本院判決已於114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並於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1月2日,然因該日適逢休息日,即順延至114年11月3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遲至114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