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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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瑋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瑋烋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出口處駛出加油站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貪圖便利,貿然逆向欲自安全島缺口穿越道路往平鎮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葉虹妤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117號前欲迴轉往龍潭方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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