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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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廷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1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65),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廖本軒 」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廖本軒(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黃廷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同案被告廖本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黃廷達與同案被告廖本軒2人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黃廷達與同案被告廖本軒2人,分別113年9月7日晚間9時21分許、同年月8月晚間11時54分許,先後2次一同至告訴人呂 阿圳 所經營之「草莓農場」行竊,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黃廷達與同案被告廖本軒於113年9月7日係徒手行竊、於113年9月8日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切管器及摺疊刀行竊,層升普通竊盜至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繼為後續竊盜犯行,自應從攜帶兇器竊盜之新犯意以為整體犯意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3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113年9月7日至「草莓農場」行竊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1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113年9月8日至「草莓農場」竊盜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①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5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廷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酌減、自首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切管器、摺疊刀各1把,業於同案被告廖本軒於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第58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自無必要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廷達與同案被告廖本軒所竊得之紅外線水平儀1個、電動起子電池2顆、砂輪機1台、監視器電源供應器1個等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6515號卷第91頁、偵字第52365號卷第55頁),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15號

  被   告 廖本軒

         黃延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1次、4月,判2次;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歷簡字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揭至所示3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黃廷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19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前揭至所示5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廖本軒、黃延達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年8日23時54分許,由黃延達駕駛車牌碼769-GLQ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本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575巷97弄底之「草莓農場」,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切管器及摺疊剪刀等工具,竊取監視器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嗣因 呂阿圳 發現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廖本軒與黃延達,並扣得切管器1把及摺疊剪刀1把,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軒、被告黃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阿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切管器1把及摺疊剪刀1把,係被告廖本軒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2人竊取之監視器電源供應器,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65號

  被   告 廖本軒



        黃廷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廖本軒、黃延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2分許,由黃延達駕駛車牌碼769-GLQ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本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575巷97弄底之「草莓農場」,以徒手竊取呂阿圳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儀1個、電動起子電池2顆及砂輪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已發還)。嗣於翌日(8)日23時54分許,承前竊盜並提升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上址行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呂阿圳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呂阿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本軒、黃廷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阿圳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㈡經查,本案被告廖本軒、黃廷達2人先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21時2分許,進入上址,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紅外線水平儀1個、電動起子電池2顆及砂輪機1台。然被告2人竟食髓知味,再於隔日(即同年月8日)23時54分許,再次進入上址,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切管器及摺疊剪刀等工具,竊取同一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電源供應器1個(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5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是被告2人所為數次竊盜行為,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就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均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已將共同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故請貴院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凶器而犯竊盜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廖本軒、黃廷達前案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2人所涉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加重竊盜案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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