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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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冠葦

具保人吳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冠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吳文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其後於114年9月24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到庭,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此有被告與具保人送達證書、上開期日報到單、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0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40033186號函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助字第563號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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