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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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請人A01

A02

相對人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已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但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經常夙夜未歸,聲請人均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未探視,也未給付生活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等情,有戶籍資料存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之母親A04結證略以:生完次男後就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了,從相對人離開到聲請人成年這段期間,小孩的扶養費主要是我負擔,我的父母有給我一些支持。相對人沒有主動來看小孩,僅在他出監後,有叫我把小孩帶去天母給他看過一次等語。

(三)審酌前述情事,可知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外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足認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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