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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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炳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黄炳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承軒請求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44、65頁),且觀諸卷附上訴書記載亦明(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因素,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當停車(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原記載「111年11月3日」,應為「111年11月13日」,於量刑無影響,逕予更正即足),即以刮毀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無錢可以賠償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且就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所指事項,亦均已加以審酌,核屬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以上揭理由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非允洽,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已依告訴人和解條件,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郵政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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