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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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涉有遺棄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二日委由代理人胡宗智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係認被告不負扶養之責而涉犯遺棄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乃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然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例參照);又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亦著稱: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經查,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二號受理),於訴訟審理中為爭取子女之監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曾檢具書狀稱其當時就讀於日本國城西國際大學,每年皆領取獎學金,學成後將接掌其父之事業,而於日本就學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每月亦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九地下室車位每月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之租金收入,另聲請人並從七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在台灣夾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此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偵查卷中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0號卷可查;又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八號一案偵查中,經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擁有坐落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九之不動產所有權,此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覆之明細表可考;是聲請人顯有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亦有相當之資產足以自給,被告對於聲請人在夫妻關係未消滅前,依我民法規定固有扶養義務,但聲請人正值中年,依現存卷證並未病廢,即其本身亦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本件被告如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聲請人依民事法規
請求救濟,要不能謂已構成遺棄之罪。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遽以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李水源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