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躍勲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

黃鈞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躍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躍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9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參與「 張啓煜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蚊靜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分別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 連監民 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並教其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連監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依暱稱「蚊靜」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暱稱「蚊靜」、「張啓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連監民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承: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千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8頁),並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113年沒字第30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金訴字卷第156-1頁)在卷可稽,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⑴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被害人僅有1人、詐欺收取之金額10萬元,被告並與連監民以被告應給付連監民1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迄今業已全額履行完畢等情,業經連監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01-102頁)、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10-112頁)附卷可查,以被告調解賠償之比例、履行情況,可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固屬甚佳;然被告並非偶然間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前於112年11月間、113年1月10至13日間、113年3月間,另為詐欺集團車手,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3月、1年5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考量因子,有違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容有未洽。被告雖以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審既有前開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被告與連監民成立調解,賠償全部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從事鐵工,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連監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張經理」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崇仁智慧精靈」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連監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周天壯 申設之臺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11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

1萬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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