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林月華
一、原告與被告 朱業安 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381,787元、債權額比
例公同共有71023/0000000,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
字第074730號所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
地於民國110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
、面積144.7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此,
上開土地之價額為2,967,785元(計算式:20,500144.77
=2,967,785),顯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1,023元,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02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
原告起訴之被告,與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判
決應受補償對象有別,請一併提出各該被告之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或相關資料。 4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
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正、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