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9號
原 告 吳為仁
林雨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裕恭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129-1地號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系爭112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24,0
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
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經本院命
原告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
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7,161元(即防水修繕所需之工
程費用及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並合併計算為281,161元(計算式:24,000+257,161=
281,1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