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9號
原   告  吳為仁
       林雨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裕恭 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129-1地號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現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系爭112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24,0
  00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
  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經本院命
  原告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
  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7,161元(即防水修繕所需之工
  程費用及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並合併計算為281,161元(計算式:24,000+257,161=
  281,1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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