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
被告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駿愷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文龍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文龍前向訴外人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惟被告陳文龍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尚積欠聯邦銀行98,133元未清償,聯邦銀行遂執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未果而於99年9月27日核發南院慧95執正字第42304號債權憑證,後經OO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嗣被告陳文龍竟於109年1月1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駿愷,並於同年3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原告求償困難,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5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駿愷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日期為109年3月5日,而原告係於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後1年內之110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調解卷第11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故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龍前向OO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陳文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133元之債務未清償;被告陳文龍於109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駿愷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9月27日南院慧95執正字第4230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陳文龍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調解卷第17至48頁、本院卷第23至39、43至7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文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被告陳文龍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使被告陳文龍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且被告陳文龍查無固定薪資所得,且名下無相當價值之財產,有被告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調解卷第39、41頁),自屬有害及被告陳文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5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5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為法之所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陳駿愷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駿愷,使其名下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5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駿愷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世明
附表
座落地段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68.84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06
6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40.59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