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仁棗 法定代理人亥○○
天○○地○○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己○○
辛○○
壬○○
子○○
丑○○
寅○○
卯○○
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戌○
戊○○
庚○○酉○○○
未○○
癸○○
辰○○午○○○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與祭祀公業相關之本院部分判例應不再援用,原法院仍將上訴人載為「亥○○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天○○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地○○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容有未合,爰將之逕載為「祭祀公業陳仁棗法定代理人亥○○、天○○、地○○」,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四日分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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