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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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於合併定執行刑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本院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㈤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已減刑之案件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8年,於85年6月26日起算,94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7年9月又13日等情,有臺灣宜蘭監獄97年6月30日宜監教字第097110058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所受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未執行完畢,亦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