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美琴 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沙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沙魚」、王美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沙魚」安排甲○○於民國92年10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10月21日與王美琴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5089號結婚公證書。嗣甲○○返國後,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認)證,使海基會於92年11月6日核發證明書。復於92年11月11日,持上開中國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後,即以上開戶籍謄本及內載王美琴為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經該管公務員記載被保人王美琴與保證人甲○○係夫妻關係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甲○○再持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前往當時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該局現更名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因而核發王美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致使王美琴於93年2月1日得持上揭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而以探親名義不法入境臺灣。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茲比較如下:
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
1,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④、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⑥、綜上所述,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
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有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王美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3年2月1日,在上開修法施行之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恐有未恰,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復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許可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沙魚」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沙魚」、王美琴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