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後所採行,而自訴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故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自訴人如未委任代理人提起上訴,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傷害等自訴案件,因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原審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程序中仍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程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自訴人所陳報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住處,因未獲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信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故扣除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日期,此命補正之裁定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屆滿,自訴人乙○○迄今逾期甚久,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